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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川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川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川太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內門區小烏山38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該日7 時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深興路26巷口時,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嗣警據報到場將其送往醫院救治,於該日7 時50分許在義大醫院,對林川太施以酒精濃度呼器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林川太於警詢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6 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呈重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其已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損害,違序情節非輕,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自摔成傷,諒已受相當教訓;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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