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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慶豊於民國108 年2 月9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楊慶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3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且無駕照(汽車駕照逾齡逕註、機車駕照逕行註銷)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生活狀況、現年7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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