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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第5行「108年1月19日19時許」應更正為「108年1月19日19時至翌日(20日)凌晨3時30分許」;
第9行「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應更正為「並經警於108年1月20日13時3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即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次又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情形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機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65號
被 告 徐秀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玲於民國 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速偵字第 18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經期滿)。
詎仍不知警惕,於 108 年 1 月 19 日 1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及紅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20)日 13 時 20 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與東寧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秀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
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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