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55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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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榮信於民國107年1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商店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郭榮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堪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

猶以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執行處分金30000元(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7年3月21日至107年9月20日)。

然被告於履行期間屆滿後仍未向公庫支付處分金,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佐,被告無正當理由毀諾,浪費司法資源,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

末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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