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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哲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哲維於民國108年1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附近某汽車保養廠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與民族一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嗅得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4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莊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次受執行之罪均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再犯同性質之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
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量刑本不宜從輕;
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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