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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景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阿德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仁和公園停車場入口處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許景賢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許景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89、93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7000元、拘役30日確定,本案為其第 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雖未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但已足徵被告漠視法紀;
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逾法定標準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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