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俊盛於民國108年1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鳳屏宮廟前飲用啤酒後,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買酒。
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南路與後勁西路口,因迷路,警方上前關心,發現其渾身酒氣,遂予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9MG/L,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彭俊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次受執行之罪亦係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則被告前案甫執畢未滿一年即再犯同性質之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
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93年、99年間同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本件已是被告4 犯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屢犯不悛,被告本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幾呈重度酒醉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