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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保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有酒後駕車案件並遭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又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速偵字第 524號
被 告 林保全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 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全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5 日下午 2 、 3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之公園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6)日凌晨 1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左營區翠華路南向北之半屏山登山口前,適遇警方實施酒駕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 1 時 20 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 0.52 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保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保全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倪 茂 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錦 柔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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