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578,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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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 75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 104年12月16日至 106年12月15日。

詎仍不知警惕,於108年2月16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上長城羊肉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黃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 104年間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 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且無駕照(酒駕吊銷)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漠視對於公眾往來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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