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581,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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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4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民國97年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710 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581 號卷第7頁),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佐以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0469000 號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96號

被 告 黃明正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正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附近某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8 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自由四路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並於22時1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世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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