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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全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全樂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2月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迨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大公路與新興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吳全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末兼衡其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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