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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又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於酒後駕車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其於102 年間亦有酒後駕車案件並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又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4號
被 告 劉又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又昇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9 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魚塭旁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9 時 20 分許,行經高雄市湖
內區新興街 34 巷與新興街 34 巷 5 弄口時,因滿臉潮紅
且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9 時 44 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又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交簡字第 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000 元確定,於 107 年7 月 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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