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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佑昇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0 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5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新莊一路口時,因未開大燈而為警尾隨至博愛二路與裕誠路口予以攔查,並於同日6 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佑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交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次為被告第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71毫克,駕駛普通小客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學歷大學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執行時請注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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