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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金益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大愛園區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 號前時,因未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5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劉金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次受執行之罪亦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則被告距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1 年1 月餘日,即再犯同性質之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
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審酌被告除累犯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且無駕照(酒駕吊銷)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亦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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