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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學文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庭園捷運KTV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8)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該日1 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於該日2 時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學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 二)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核被告陳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1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07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4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二罪經同法院於107 年8 月21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21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6 月確定,並於108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前案既已於107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次受執行之罪亦係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則被告前案甫執畢未滿一年即再犯同性質之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
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6 年間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呈中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於深夜時段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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