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59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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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顯於民國108年2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張榮顯突自覺罪惡感,乃騎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於警察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表明願受裁判而自首其有酒駕情事,嗣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而於翌(16)日0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張榮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並願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6、97、99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4犯本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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