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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HIEM XUAN TUONG (中文姓名:顏春獎,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HIEM XUAN TU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HIEM XUAN TUONG(中文名:顏春獎)於民國108年2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開啟車燈,經執勤員警盤車盤查,並於同日21時14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NGHIEM XUAN T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係外籍移工,對本國法律未盡熟悉有以致之;
其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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