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602,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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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ONG(阮文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ONG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LONG(阮文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2月2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關閉車燈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NGUYEN VAN L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案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無不知之理,竟仍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

兼衡其係初犯酒駕、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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