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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補充更正為「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甚鉅,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數值,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誠屬不該,且生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又衡酌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第1 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已是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其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4號
被 告 王耀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34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 年9 月17日至104 年9 月16日止。
詎不知警惕,於108 年2 月2 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160-CTF 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0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民族街67巷前,因行車不穩,經執勤員警盤車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0時52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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