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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武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武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武長於民國108 年2 月2 日2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燈桿前時,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王黃麗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22分許,測得吳武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吳武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王黃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同年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06 年5 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2 次受執行之罪均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再犯同性質之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
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且無駕照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更因此影響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其違反交通秩序情節重大,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均甚為嚴重,量刑本不宜從輕;
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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