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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與許皓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甲○○右手擦傷、腰及右半身體疼痛;
許皓銘未受傷)。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53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呼器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皓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證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4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受執行之罪係犯妨害性自主罪,與本案罪名罪質均係侵犯社會法益,再被告亦有詐欺、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案,其輕忽刑法誡命規範,勘認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又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已受監禁矯正,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三年餘即再犯罪,亦可見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6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呈中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其已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損害,違序情節非輕,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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