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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永清於民國108 年2 月2 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混和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1 段305 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郭永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5 仟元、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 萬5 仟元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3 萬8 仟元確定,於106 年10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次受執行之罪亦係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
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96、104 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本案為其第5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且無照(未考領)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誡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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