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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天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天恩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樹區蓬萊112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欲躲避攔查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天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
三、核被告蔡天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二年餘,即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0、101年間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呈重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欲躲避攔查,違序情節非輕,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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