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孟瑋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某啤酒館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1.9公里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之柯建廷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1分許,對呂孟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呂孟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上,更肇事產生實害,違序情節非輕,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本件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諒被告已受相當教訓;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