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636,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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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玟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玟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王明德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向尤淑珠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均不含保險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潘玟君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高楠332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即貿然變換車道往左偏駛,適有王明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尤淑珠,亦沿高楠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潘玟君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遂與王明德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王明德、尤淑珠因而人車倒地,致王明德受有左髖及左手肘鈍挫擦傷,尤淑珠則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左大腿瘀青等傷害。

嗣潘玟君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被告潘玟君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明德、尤淑珠證述相符,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存卷可佐,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騎乘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而依本件案發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於前揭時、地,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2人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揭事實所示傷害,堪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2人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不知謹慎小心,未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未能達成調解,以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在卷可參。

衡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與友人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經歷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綜合考量其生活狀況、家庭環境等情,暨慮及被告執行刑罰,將益增告訴人求償困難,本院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前揭過失犯行既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參酌被告、告訴人調解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告訴人王明德支付1萬元,及向告訴人尤淑珠支付5萬元之損害賠償。

又該等損害賠償金額,係為暫時填補告訴人損害,及為免被告因本案執行,或因易科罰金,徒增國庫收入,實際上並未填補告訴人損害,導致告訴人求償益加困難。

並非謂告訴人之損害或得求償金額,必定為總額6萬或僅為6萬元(不含保險金)。

至於確切之損害賠償金額,若有爭執,雙方當得另行協調或依法訴訟,不受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影響。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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