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653,2019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峻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峻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峻德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民國106年3月18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號035-34路燈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施工告示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醫院抽血,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3.4mg/dl即百分之0.3034。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連峻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委由醫院抽血,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3.4mg/dl即百分之0.3034,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所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3. 4mg/dl即百分之0.3034,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並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160小時義務勞務,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

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