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656,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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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8號),前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交易字第17號),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榮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榮宏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8年1月20日16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小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榮耀街交岔路口時,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查,並嗅得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1時1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速偵卷第11頁正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暨所附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2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96)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一節,已有前揭酒精測試報告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13-14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次受執行之罪亦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則被告前案甫執畢約1年半即再犯同性質之罪,已足徵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本件犯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97年至100年間曾有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亦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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