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660,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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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偉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偉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偉元於民國106年9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裕昌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騎車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遂於同日23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伍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堪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

猶以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0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於11個月內提供88小時義務勞務。

然被告於履行期間屆滿後仍未履行義務勞務,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佐,益見被告悔謊,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且輕踐公權力,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

末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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