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66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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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聖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 年2 月4 日15時58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赤仁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蘇聖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因所犯前罪行為與後犯構成累犯之本罪行為,兩者罪質不同,並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未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末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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