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664,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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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昌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宿醉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0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該日8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 時5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陳俊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不得駕車(騎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1 月8 日至109 年1 月7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不足2 個月,再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不宜輕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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