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669,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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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春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春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甫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為警查獲(該案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本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各1份可查),竟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本次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前案紀錄、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低收入戶證明、及前述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9號
被 告 鄭春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春林於民國108年2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仁愛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春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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