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671,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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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鈺祥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2 、3 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旅館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烈酒代謝較慢,縱略事休息,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電桿前時,因泥醉失控與劉子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劉子豪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25分許,測得林鈺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林鈺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林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已呈泥醉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其已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損害,違序情節非輕,實屬不該;

復考量其係酒駕初犯,本次亦因車禍受傷當已受教訓,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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