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67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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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中於108年2月2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食用摻有大量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應知食用後在體內酒精代謝較慢,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3)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育成三路與瑯環二街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尚存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陳俊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記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本案再犯同性質之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

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2 年間亦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甚且,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前,甫於108年1月3日經橋頭地檢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2號偵結聲請簡易處刑在案(此部分尚未審結),本案已是被告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且無駕照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違反交通秩序情節非輕;

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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