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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文於108 年2月18日9時許,在高雄市其工作之工地內邊工作邊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菜寮路與水庫路路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王清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於10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係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已可知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甫執行完畢僅一年即再犯,亦可知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本件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4年、107年間,亦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處刑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且無照駕駛(因酒駕吊銷)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有輕度身心障礙、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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