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684,2019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啟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啟明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住處飲用米酒2 瓶後,應知大量飲酒後,其體內酒精代謝較慢,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7)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並於同日9時33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曾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 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447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且為無照駕駛之情況下,率爾騎車上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本不宜輕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