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68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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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交簡字第685 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經緩起訴處分,第二次即上述累犯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每公升0.29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自承學歷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執行時請注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3號
被 告 林育霆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仍不思悔悟,於108 年2 月27日7 時許,在台南市東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 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新庄巷與新庄巷41弄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並於同日12時5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請依法論科。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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