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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方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方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方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開車上路,致擦撞行人洪慧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肇事,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兼衡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張方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方俊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晚上 7 時 2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加油站旁之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 8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其於同日晚上 8 時 16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 00 號
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行人洪慧(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 8 時 29 分對
張方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 0.62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方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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