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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5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宜珣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22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新安街交岔口,其本應注意旗楠路西向東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紅燈,其應遵守燈光號誌,亦即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紅燈通過該交岔口,適謝佳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交岔口之待轉區起步沿南往北欲駛往新安街,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李宜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佳臻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李宜珣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珣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臻、證人即目睹車禍發生之楊進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於健仁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現場照片23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8 月7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737887500 號函暨所附交通號誌時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 年9 月2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24014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號誌變換勘查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所明定。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率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車禍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生本件車禍,過失情節甚重,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前曾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足認其嚴重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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