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709,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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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GUYEN(中文名:阮文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GUYEN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NGUYEN (阮文原)於民國108 年2 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火車站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9 分稍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聲請書誤載為電動機車,應予更正)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9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NGUYEN VAN NGUYEN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酒測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不知道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然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依該規定而免除刑事責任者,除其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外,尚須其欠缺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而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而酒後駕車係屬不法行為乙事,政府已大力宣導多年,大眾傳播媒體亦時常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酒後駕車之不法及所造成之惡害,是在我國生活、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在客觀上均可瞭解酒後駕車係屬需負刑責之行為。

被告雖為越南籍移工,然依卷附被告之年籍資料所載「抵台日期:105 年10月4 日、居留效期:106 年4 月4 日至108 年10月4 日」可知,其來臺已有相當時日,復為具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等情以觀,在客觀上自無何正當理由,得就酒後駕車在我國係屬不法行為乙事推稱不知,依據上開說明,自難免除被告本件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刑事責任,故被告辯稱不知酒後駕車違法一情,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 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已呈重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於夜深視線不佳之時段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係外籍移工,對本國法令未盡熟稔;

本件為其初犯,所駕乘之交通工具係電動自行車,行速較慢,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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