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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茂欽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與嘉新東路口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林茂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且無駕照(易處逕註)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堪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
猶以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23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已履行),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 萬元)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執行卷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存卷可佐,益徵被告不知警惕,本不宜輕宥;
惟念在被告前已履行緩起訴條件,當已受教訓。
另考量被告此次犯罪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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