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718,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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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承祐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因其堂嫂通報其罹有思覺失調疾症之姐跑出家門,鍾承祐唯恐其姐走失發生意外,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尋找其姐行蹤。

嗣於翌日(26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電桿前,因自撞該電桿受傷,經救護車送往旗山醫院救治,嗣警據報前往旗山醫院,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對鍾承祐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承祐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10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其甫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當月即再犯同一罪質之犯罪,可認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96、101年間,均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幾呈泥醉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因此影響其駕車控制力而肇事,其違反交通秩序情節非輕,犯罪所生危險嚴重,量刑本不宜從輕。

惟念被告當時係心急其罹有思覺失調疾症之親人走失,一時失慮偶然觸法,並非蓄意於飲酒後罔顧道路交通安全執意駕駛,其犯罪動機尚有可憫、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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