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72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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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友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友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莫友泰於108年1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與忠誠街口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莫友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皆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已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僅一年餘即再犯本罪,亦可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本件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騎車之法令規範,又本次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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