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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YAN HENDRIYANA(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YAN HENDRIYAN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RIYAN HENDRIYAN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86號
被 告 RIYAN HENDRIYANA (印尼籍)
男 28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11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居留證號:S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YAN HENDRIYANA(阿安)於民國108年2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8年3月1日1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與岡燕路口,因未依車道行駛而為警攔查,並嗅得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阿安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麗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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