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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THANH TUNG (中文名:段清崧、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THANH T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DOAN THANH TUNG(中文名:段清崧)於民國108年3月3日19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宿舍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水管路2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DOAN THANH TUNG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惟念被告係外籍移工,對本國法律未盡熟悉有以致之;
其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法定最低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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