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729,201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星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1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某農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3 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仁和街口前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東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10月24日至107 年10月2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率爾駕車上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本不宜輕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除上開酒後駕車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