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73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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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勝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勝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數值,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誠實不該,且危害公共安全;

又衡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已是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其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

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4號
被 告 柯勝坤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勝坤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大公路與新興路口前,因臉部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對柯勝坤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勝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 弘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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