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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烽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烽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烽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開車上路,致與劉紹城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4號
被 告 曾烽境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烽境於民國 108 年 2 月 3 日 14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釣魚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 16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 16 時 5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 段 000 號前時,不慎與劉紹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17 時 7 分許,測得曾烽境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烽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紹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 份及現場照片 11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勁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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