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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嗣於同日8時許」應補充為「嗣於同日8時35分時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致與李恭銘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未受傷),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二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
被 告 張曉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君於民國 107 年 2 月 18 日 2 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 8 時
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 8 時許,行至高雄市○○區○○街 000 號前,與李恭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9 時 6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 0.41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07 年 11 月 30 日)、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 18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宥 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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