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769,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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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志龍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0 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 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17之1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時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數值,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以上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

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乃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所規定之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並非以人力操作之腳踏車,依其動力來源及行駛速度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觀之,仍屬刑法第185條之3 之「動力交通工具」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告係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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