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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錚於民國108 年1 月6 日11時20分至12時20分止,在高雄市大社區新興路與三中路口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8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警訊中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飲用啤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之情,惟於偵查時改口否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並辯稱:伊對酒測有意見,因為警察酒測速度太快云云。
惟查:(一)被告有於上述時、地飲用啤酒後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一情,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足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針對執行階段就「檢測酒精濃度」部分記載之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為: 「⒈檢測前:…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可知漱口係為避免受測者口腔內殘留酒精影響測試結果,且以飲酒結束後15分鐘為界,僅於飲酒後未滿15分鐘者,始有於測試前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之必要,此有該作業程序規定可佐,應合先敘明。
而被告係於108年1月6日11時20分至12時20分間飲用啤酒,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距其受測之108年1月6日13時8分許,已逾15分鐘,勘認警員當時對被告之酒測程序核無瑕疵,符合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
(三)又本案案發時承辦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07年10月9 日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 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之際,有前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而查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07 年10月9 日檢驗合格,距本案案發時僅3 個月,且本案之酒測次數係該測試器之第203 次(即酒精測定值單上案號欄之序號:203),使用次數顯未逾1000次;
況被告對於酒測值為每公升0.47毫克之數值亦無爭執。
據上堪認,本案案發時警員之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正常狀態,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得酒測值應屬正確。
被告經施測後所得之上揭酒精濃度測定值並未受不當影響,被告上述所辯顯屬無稽,洵無足採。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且無駕照(未考領)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無視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損害,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
尤其被告犯後猶飭詞狡卸,更屬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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